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创新公务员内部交流和选拔方式,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机关整体效能,加强干部交流,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建立公务员纵向、横向良性流动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公开选调公务员,是指州市以上机关补充公务员时,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中择优调配的行为。
第二章 选调原则和方式
第三条 公开选调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工作实绩的原则。
坚持计划调控与单位自主用人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在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数、职位空缺的原则。
第四条 州市以上机关应当把公开选调作为机关交流公务员的原则方式,涉及国家安全和重要机密特殊职位,以及政策性、指令性安置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办法选调。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是全省公开选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开选调工作的综合管理,检查指导和监督州市组织部、人事局和省直各选调机关组织实施公开选调的工作。
州市组织部、人事局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的规定,负责州市直机关公开选调的管理工作,同时承办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选调机关按照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公开选调工作。
第三章 选调条件
第六条 参加公开选调的公务员原则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在机关工作满5年以上,历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
(三)具有胜任选调职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选调职位要求的素质和履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公开选调: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二)其它不宜办理转任情形的。
第四章 选调程序
第八条 选调工作应当按照制定选调计划、公布职位、报名和资格审查、组织考试、考察与体检、确定人选和公示、审批和办理转任等程序进行。
第九条 制定选调计划。选调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制定选调计划,并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公布职位。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选调计划后,由选调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选调职位。
第十一条 报名和资格审查。符合选调条件的人员应当在征得工作机关同意的前提下,向选调机关报名,选调机关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定。
每个选调职位与符合报名条件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第十二条 组织考试。选调考试工作由选调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原则上一年组织一次,特殊情况报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适时组织。
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应具备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能力。笔试科目根据选调职位的工作性质与特点,由选调机关确定。
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应变能力。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负责,每组由选调机关抽调相关人员7人组成。选调机关根据笔试成绩,按每个选调职位从高分到低分顺序,以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十三条 考察与体检。参考人员的总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加权计算,笔试成绩不得低于30%。选调机关根据面试人员的总成绩,按每个选调职位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以1:2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考察工作由选调机关组织实施,选调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选调职位的职责要求,对预选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察。
体检由选调机关按照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实施。
第十四条 确定人选和公示。选调机关根据参考人员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选调人员名单,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后,在选调机关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批和办理转任。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选调的,选调机关与拟调人员所在机关进行商调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办理转任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选调,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选调。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选调。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开选调工作要接受监督。组织、人事部门和选调机关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并向报考人员工作机关和选调机关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群众的举报和申诉。
第十七条 选调机关不按选调计划和选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选调程序选调公务员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员报名或在考试、考察、拟定选调人员中有违规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责令其纠正。
报考人员工作机关不得无故阻止符合选调条件的人员参加公开选调,有违规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从事公开选调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公开选调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违反选调工作纪律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选调工作纪律、弄虚作假的报考人员,取消其考试或选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选调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州市组织部、人事局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