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发现自己在工商银行办理的“7天通知存款”业务,每逢31日不计利息,段先生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告上了法庭,追讨自己因此而损失的105.86元利息。12月12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法院也指出了工商银行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判决被告负担80%的诉讼费。
原告段先生起诉称,2005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甘露园储蓄所开立了个人通知存款账户(七天通知),并在该账户存款。双方约定按照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至2006年8月5日,原告使用该账户进行了多笔存、取款业务,但被告未依约计付利息,共计少支付原告存款利息105.86元。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利息105.86元。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被告银行关于通知存款业务的计息规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储蓄存款计息“全年均按360天,每月均按30天”计算的规定,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且该规则在金融行业已延用了40多年,而原告计息时是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作为两个独立计息天数,导致原告多计算利息;被告银行通过网上公告和在各营业网点张贴通告形式明确告知储户“定期存款、通知存款、……等其他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维持现行做法不变”,并提供95588电话服务供储户详细查询,被告银行已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在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天的前提下,被告银行将大月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的计息规则具有合理性,储户利益并未受损。综上,银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196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问题的通知》((65)银密商储字第66号,以下简称1965年《通知》)附件,即《简化储蓄存款计息办法和现金保管业务处理手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包括华侨储蓄和农村储蓄),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
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网站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印发的关于“7天个人通知存款”宣传折页上,就其通知存款业务计息规则载明,“按照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原告承认其在被告处开立通知存款账户前,阅读了上述网上登载内容。因此,“按照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应系双方储蓄合同约定的计息规则。但上述约定未就储户存款期间跨越大月的31日时如何计息进行明确,原告认为,应按实际存款天数计息,即大月30日与31日应分别独立计息,被告则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全年均按360天,每月均按30天”计息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应将大月的30 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中国银行业计息规则通行做法的说明具有权威性。因此,本案所涉通知存款业务在储户存款期间跨越大月31日时,被告所称的“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的做法,可以作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被告依此确定计息天数并给付利息,应认为依约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另从公平衡量,由于被告在日利率计算上相应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计算方式,被告按一年360日计息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少计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计息规则作为储蓄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储户选择储蓄机构及储蓄方式具有实质影响。被告发布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电话查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当方式。故被告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应导致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给付义务。在诉讼费的承担上,基于对被告上述过错考虑,令被告承担相应部分。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段先生负担十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四十元。
对此结果,原告代理律师表示有可能会选择上诉。
宣判后,朝阳法院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司法建议,指出了工商银行存在的储蓄合同条款不明确、告知方式不适当等问题,并建议该行认真调研、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