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宝化军,13817224943
【事实经过】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沪深两市证券交易活动。2006年11月5日和6日交易中,由于银行结算系统中断未予扣划交易款51678.96元。原告资金帐户发生透支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拒绝。2007年7月20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返还资金,同时对其帐户采取了限制措施,即不能从证券资金帐户向银行资金帐户正常转帐,但可以继续股票交易活动,并于2007年12月15日强行了扣划了帐户资金51678.96元。为此,原告不服,诉诸法院。
【本案特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有以下几个特点:
1、被告对原告帐户采取限制措施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交通、工商调查以及律师委托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律适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要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下:
1、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3、根据《证券法》第139条第二款规定,“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代理思路】本案中,律师代理的是原告。就本案特点而言,律师经过仔细研究,还是争取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1、被告无权对原告证券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清楚地表明,账号为A477556567证券账户是原告在被告总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而被告处,因此被告对上述证券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2、被告在原告出现透支时中,采取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当客户出现交收违约时,在客户出现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只能对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资金或证券进行处分,而不能直接从客户账户内扣划资金或者卖出证券。
3、原告的赔偿请求与法据。正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证券账户长期被限制。《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他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未结清股票交易款是由于银行的银证通结算系统中断造成的,结算失败的原因不在原告,但是,原告并不能因此可免除清结股票交易款的义务。同时,资金结算是通过同一银行的银证通进行的,银证通直接对原告资金帐户的资金进行扣划清算,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因基础请求不成立而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