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
被告:经玉英,女,无职业。
2000年2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经玉英持帐号为01080802414号2000元定期存款单,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办理提前支取业务,被告取款离去后,营业部发现当天库存现金短少18000元,即认为是储蓄员工作失误多付被告所致。此后,营业部多次要求经玉英返还多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000元。原告将本行监控系统对被告在2000年2月29日到营业部取款时的录像资料提交法庭,并当庭播放,经查证,可以确定录像中的取款人是被告,但被告取款的数额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刑警学院对录像资料进行鉴定。中国刑警学院鉴定报告认为,该录像资料未经编辑和剪接,在储蓄员拿款瞬间表面钞票与佰元票面值相近,但由于该录像受视角和清晰度的限制,无法确认具体张数。被告经玉英对原告库存现金是否短少18000元持有异议,并否认自己在取款时多领18000元的事实。
[审判]
七星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玉英凭储蓄存单到营业部取款是事实。但是,营业部储蓄员是否因工作失误将2000元当作2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营业部提供的录像资料由于受到视角和清晰度的限制,无法确定票面面值及张数,同时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经玉英多领取18000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原告应对其举证无能,承担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146元,诉讼保全费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256元,由原告承担。
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认定储蓄员拿款瞬间表面钞票与佰元票面值相近,而在本院认为时又称录像资料受视角和清晰度的限制,无法确定票面面值及张数,前后相互矛盾。中国刑警学院鉴定报告确认共有二叠钞票,经玉英点钞分别用了1分48秒和1分42秒。如不是10000元一叠而是1000元一叠的钞票,100元面值券1000 元只有10张,点钞时间用不了1分48秒和1分42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经玉英返还不当得利l 8000元。
经玉英答辩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营业部办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业务,取款凭证的金额为20 00元,营业部打出利息结算单载明本金亦为2000元,被上诉人审核后在利息结算单上签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只领取了存款本金20 00元及上诉人应给付的利息。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并据此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林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经中国刑警学院对经玉英在2000年2月29日到营业部取款时的录像资料进行鉴定,认为营业部付给经玉英的款项,表面钞票与佰元票面值相近,由于该录像受视角和清晰度的限制,无法确认具体张数。从鉴定结论看,营业部付给经玉英的款项票面值可确定为佰元钞票,但具体张数无法确认,即无法确认二叠钞票是2000元还是20000元。营业部仅从数钞的时间上推断其付给经玉英的是20000元,认定多付了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录像资料,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是一个单一证据,且不具有排他性的法律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银行与储户在取款金额上产生纠纷的案例。在案件审理中,一、二审法院站在居中裁判的角度,运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理论,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准确判断、认定证据,使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处理。
(一)本案的举证责任。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是确定案件法律事实的前提。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常采用同一原则,常相互结合而归于某一方当事人。本案中,营业部是“多领取18000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者,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二审法院确定其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是正确。诉讼中,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使法庭对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产生确信,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营业部承担。,是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最佳选择。
(二)本案证据的认定。一、二审法院针对营业部的诉讼主张和涉案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查明经玉英到营业部领取存款是事实,但认定其不当得利,依据不足。理由是:营业部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确认二叠钞票的具体张数,仅凭点钞的时间推断其付给经玉英的是20000元,认定多付了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录像资料存有疑点,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反,经玉英领取存款的定期存单和利息结算单,均证明其在营业部领取存款是2000元。另外,本案其他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在本案中,由于既没有让人信服的证据证实营业部内部一定不发生监守自盗,又不能排除短款当天到营业部取款的其他储户多领的可能。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诉讼是运用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而无法再现事实的活动,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法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是基于有效证据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即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尽一致,人民法院依然只能确认该法律事实。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明确了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