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本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这属于狭义的代理,又称为直接代理。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又称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为本人承受。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有间接代理。我们这里所说的代理仅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直接代理。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三方当事人是:代理人、被代理人即本人、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第三人即相对人。这三方面的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基础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行为;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的特征
(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直接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义务。代理的这一特征将代理行为与行纪行为相区别。若某人受他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属于这里所说的代理。
(二)代理人代理进行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如代办房产登记、代办企业登记等均可。但若代理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不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则不属于代理。例如代人整理资料就不为代理。代理的这一特征将法律上的代理与事实上的代理相区分。
(三)代理人独立为代理行为
代理人独立地进行代理活动,其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正因为代理人独立为代理行为,因此,代理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代理人。代理的这一特征将代理人与使者、居间人等区别开来。使者,是辅助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辅助人,但使者仅是代他人转达意思表示,而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人,尽管居间人也是当事人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中介人,但其并不代一方向对方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
(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须有代理权。因此,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五)代理人实施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民法通则》中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虽代理人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却是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正因为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所以代理人在代理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应与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或利益相一致,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时,被代理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