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时效的概念与类型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接受。民法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因时效期间届满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由于时效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它是一种法律事实。时效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须有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时效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的。所谓事实状态,是指仅为一种客观的事实,而并未受法律的确认。如某人没有权利而占有某物,某人不行使其请求权。如果没有这种事实状态的存在,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
2.须该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一定的事实状态只有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才能成立时效,否则不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如已连续占有某物20年,连续不行使权利3年。至于持续经过多长时间,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协议确定或者变更。
3.期间届满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权利取得或消灭。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期间届满后,根据时效的法律规定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后果,因发生时效的事实状态的不同而分别为取得或丧失权利。取得权利的为占有时效;丧失权利的为消灭时效。
二、时效的类型
时效可分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二)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时效因其事实状态必须占有他人财产,又称占有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外国一些立法例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在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问题上,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1)否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由于财产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法律的变化,土地法的独立,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使取得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只要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同样起到取得时效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肯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土地法从传统民法中的分离、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都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因此,在我国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在如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问题上,有的学者主张采用各别立法主义,即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在所有权通则中规定取得时效。
第二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后,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